案情简介
年9月13日15时10分许,尤某驾驶黑G54XX8吉利帝豪牌小型轿车,沿鸡东县东海镇长兴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祁某家附近时车辆驶入行驶方向的左侧沟内将行人纪某撞倒受伤。纪某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某驾车操作不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无责任。
尤某辩称,祁某驾驶黑G54XX8号吉利帝豪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纪某受伤,驾驶员并非尤某。因为祁某当时喝酒了,让尤某顶替才向交警部门谎称是尤某驾驶的车辆。
祁某否认尤某的答辩观点,称是祁某让尤某开车去买烟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车是祁某的,尤某也是为祁某买烟,同意对纪某承担赔偿责任。
天安财险公司承认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纪某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如果存在串换驾驶员的行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免赔。
裁判结果
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尤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纪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当向纪某承担侵权责任。天安财险公司承保黑G54XX8号吉利帝豪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业务,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以外的纪某受伤,其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纪某的经济损失,因尤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纪某按照住院天数、每天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即元×21天=2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天10元主张营养费具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即10元×60天=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次手术费0元,属医疗费用范畴,应予赔偿。纪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结合其身体损伤情况,要求按照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纪某称其伤后由亲属轮流护理,参与护理的亲属均系农民,护理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人数计算,但祁某已支付护理费的前8天护理期限应予扣除,即元÷天×(60天+15天-8天)=.27元。纪某伤后,由祁某代为喂养其养殖的动物15天,且纪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其治疗终结期内,由于他人代为喂养动物发生动物生病、死亡等影响其经济收入的事实存在,其要求按照每天.90元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纪某因伤不能亲自喂养而请他人代养动物的事实存在,在其医疗终结期内请他人代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应确定为合理的误工损失,但祁某代为喂养的15天应予扣除。其养兔场位于东海镇长兴村,该项损失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元÷12个月×5个月+元÷天×(30天-15天+30天)=.97元。纪某系农村居民,伤前始终居住在东海镇长兴村3组,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纪某治疗终结时未满47周岁,该项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20年计算,即元×20年×10%=元。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祁某虽将车辆交与尤某驾驶,但其允许尤某驾驶其车辆时,尤某具有驾驶资格,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尤某驾驶该车辆时存在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因素,祁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纪某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纪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足以获得赔偿,其要求尤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元、营养费元、二次手术费0元,以上合计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残疾赔偿金元、护理费.27元、误工费.97元,以上合计.24元。以上赔偿总额.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驳回纪某要求尤某、祁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纪某已支付的鉴定费元,由尤某负担。
纪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元,由尤某负担.21元、纪某负担.79元。
争议焦点
被告尤某称祁某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驾驶员,而祁某则否认了这一说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究竟谁才是真正的驾驶员。
法官说法
被告人李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塑料桶、砖头、被害人衣服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密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正侧位照片、户籍证明、网上对比结论;被害人崔某富、邓某功、苗某辉、李某玉陈述;被告人李某军供述和辩解;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追究李某军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李某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究竟谁才是车辆的驾驶员,本院调取的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显示纪某、尤某于年1月到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反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祁某,并非尤某,并提供了现场证人。经调查,证人均称是后到现场的,对此并不知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祁某。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为驾驶员是正确的。纪某、祁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尤某对证据提出异议,但称其找不到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定的事实。天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庭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定真实的驾驶员。上述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工作说明系公安机关依法做出,且尤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无法证明祁某系交通事故时车辆的驾驶员,故该车的实际驾驶员应认定为尤某。
案例来源: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丁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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